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和《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通过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证,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全
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和中国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协会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全国综合评标专家资格证
书的评标专家。
非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人员,不得以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的名义参与依法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
第三条 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在从事工业(含内贸)、商务、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
、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并符合《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中产生
。
第四条 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设置由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议定。
第五条 全国综合评标专家资格向社会公开征集。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日
常管理工作由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评标专家申请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招投标和评标知识,有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无不良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评标专家申报程序: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
,并按规定附本人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复印件,若有获奖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等证明自身能力的资料复印件可
一并附上。
(一)单位推荐。由符合条件人员的所在单位(大专院校、科研设计院所、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在征
得本人同意后统一向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要求组织填写《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申请表
》。
(二)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在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pbzj.cetba.org)直
接下载并填写《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申请表》,也可通过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在线填写。
(三)《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申请表》应由申请人本人按《关于开展国家综合评标专家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规
定要求填写,并报推荐单位审核签章后报送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评标专家资格认定
第八条 对符合申报全国综合评标专家资格条件的人员,按其申请表填报的从事专业分别由中国工程建设招标
投标管理协会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和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经中国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协会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和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全国综合评标
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成员统一进行最终审查。
第十条 通过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全国综合评标专家条件的,参加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
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培训考核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综合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纳入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全国综合评标专家资格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十二条 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每3年对评标专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水平、职业道德水平和评标业
绩等进行综合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按规定参加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综合考核和继续教育,符合要求
的评标专家可以续聘,每届聘期3年。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标准另行制定)。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反规定的招标人和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计算机网络终端(以下简称网络终端)进行投诉。
(六)查询与本人相关的评标抽取记录,可就有效期(6个月)内评标抽取记录的疑问要求相应的网络终端解
答。
(七)对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给予的处罚提出申诉。
(八)对全国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个人信息提出补充或修改,经审核后更新。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意见应当对投标文件的评分以及评为不合格的投标
作出详细、具体的书面说明。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
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在得知将参与评标后,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
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根据网络终端通知,准时出席评标工作,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工作的应提前请假或向网络终端出具
不能出席评标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客观公正评标,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六)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改或委托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更改其在全国综合评标专
家库中的资料。
(七)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八)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
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在管辖区域内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其他社会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同一项目中已参加过一次评标工作的(多个不同标段且数量较多的同一个项目,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批
准的除外)。
(五)受到严重警告处分,暂停评标专家资格一年,暂停期限未结束的。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网络终端抽取通知时答应出席评标工作,其后又因其它原因不能出席评标工作,但未及时告知相应的网
络终端的。
(二)出席评标工作比事先通知要求的时间迟到30分钟以上的。
(三)因评标劳务报酬异议而拒绝评标或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五)未按照本细则中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主动提出回避,对评标结果未造成实质影响的。
(六)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不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暂停评标专家资格一年,暂停期间禁
止以评标专家名义参加评标工作。
(一)聘期内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二)不遵守评标纪律,在评标期间私下使用通讯工具、私下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
的。
(三)向投标人泄漏相关评标工作应当保密的技术经济资料和信息的。
(四)收受投标人财物或接受相关当事人请吃和娱乐活动的。
(五)未能公正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全国综合评标专家资格,其资格证书同时作废。
(一)提供不实信息、伪造履历及资格等方式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在评标及其他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违法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三)未按照本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主动提出回避,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
(四)评标专家三年聘期内,出席评标工作少于抽中次数三分之二的。
(五)评标专家三年聘期满,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资格复审或复审不合格
的。
(六)评标专家未能通过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综合考核的。
(七)在任聘期三年内,被警告达三次;或在聘期内严重警告累计达二次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和取消资格处罚,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警告处分和严重警告要作为评标专家续聘综合考核指标之一。凡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要记录在案,终身不再
聘为全国综合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因故要求解聘的,可提前一个月向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解聘申请
,经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全国综合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正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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